交通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1998年第6号

  现发布《交通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的决定》,自1998年7月30日起施行。

  部长黄镇东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日    

  交通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未受委托强行代办业务,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或涂改许可证书和有关货运业务单。

  二、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应交费款外,处以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许可证。

  四、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五、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八、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