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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民航局
颁布时间:900901
【分类号】 3090039002
【标题】 民航局关于航空运输服务方面罚款的暂行规定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民航局
【颁布日期】 900729
【实施日期】 9009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运输服务类
【文号】 民航局令第12号
【名称】 民航局关于航空运输服务方面罚款的暂行规定
【题注】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航空运输企业的管理,提高运输服务质量,维护公众利益, 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中国各航空运输企业(包括机场、航站,下同)。
第三条 罚款项目
(一)未经国家物价主管部门和民航局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国内航空客、货 运价,扰乱航空市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未经民航局或地方市级以上物价部门批准,擅自向旅客、货主收取劳务 费、手续费或提高收费标准。除应将非法收取费用退还旅客、货主外,还根据情节
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不按航空运输规章制度办事,失职、渎职,造成三等(含三等)以上运 输事故。除按规定由航空运输企业或保险公司向旅客或货主赔偿外,按事故等级罚
款:
一等事故:处以三万元罚款;
二等事故:处以一万元罚款;
三等事故:处以五千元罚款。
事故发生后,如航空运输企业不及时认真地查处,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或民航 局报告,一经发现,加倍罚款。
(四)不按规定管理,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在仓库保管和运输期间行李、货 物丢失或被盗。除按规定赔偿外,按第(三)项规定罚款。
(五)在代理国内其他航空公司销售业务时,在航班有可利用座位、吨位,又 有客、货情况下,不出售客票或收运货物,造成人为的航班缺载,使被代理的航空
公司蒙受经济损失。按损失金额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超过一万元。
(六)旅客、货主因受到不公正待遇或遭到损害,向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 或其他部门投诉,经查实系航空运输企业责任,除由该企业领导赔礼道歉或赔偿外
,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由于企业管理不善,企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个人非法所得款额 或实物价值的十倍向该人员所属企业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超过三万元。
1.内外勾结,倒卖客票;
2.利用职权,向旅客、货主索贿受贿;
3.私分、偷拿机上供应品。
第四条 罚款办法
(一)民航局授权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本暂行规定,对所在地区的航空运输企 业实施处罚。
(二)民航局认为是特别案例的,可直接实施处罚。
第五条 被罚款项的出处与用途
(一)被罚款项从奖励基金支出。
(二)罚款交存民航地区管理局财务部门,帐目单列并报民航局,以便统筹安 排使用。
(三)罚款作为对航空运输企业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基金。
第六条 罚款上缴期限
航空运输企业自收到罚款通知单之日起的十五日内,须将罚款额汇交处罚机关 的管理局财务部门其拒交或逾期不交的,管理局应通过民航局财务主管部门通知。
开户银行强行划拨。
第七条 航空运输企业对罚款不服,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单之日起的十五日内 向民航局申请复议。民航局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期间,仍按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 对直接责任者的罚款,由各航空运输企业自行制定,报民航局和地区 管理局备案。对直接责任者的罚款结果,应报告地区管理局;重大情况,应报告民
航局。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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